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泽、李艳华等与赵向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李艳华,徐小荣,徐小娜,徐小亮,赵向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徐泽(反诉被告),农民,。原告:李艳华(反诉被告),农民。原告:徐小荣(反诉被告),农民。原告:徐小娜(反诉被告),农民。原告:徐小亮(反诉被告),农民。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向前(司机)。被告(追加):杨建友被告(追加):历大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泽、李艳华、徐小荣、徐小娜、徐小亮与被告赵向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追加被告杨建友、追加被告历大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杨建友反诉五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赵向前、李建友、历大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8时30分,徐跃成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彭李公路蚕姑庙村北时,与被告赵向前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跃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跃成和赵向前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6968.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X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4102.5元(68205元÷2)。要求被告给予赔偿338483.75元。被告赵向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杨建友雇佣的司机。被告杨建友辩称:我是冀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历大玮是登记车主,赵向前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我已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且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处投保,因此一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和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损9535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赵向前的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超载现象在(2014)安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所以还需加免10%,其余在庭审过程中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拆迁协议,但原告所居住的滨河社区位于杨店子镇,不改变其居住的性质,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15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我方的答辩意见是:死者徐跃成是醉酒驾车,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我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8时30分,徐跃成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彭李公路蚕姑庙村北时,与被告赵向前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跃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跃成和赵向前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建友,登记车主是历大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肇事车辆冀B×××××号小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6134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13201元,其中被告杨建友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本次事故给杨建友造成损失有车损9535元,包括修车费6535元,存车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李艳华系徐跃成妻子两人育有二女一子徐小荣、徐小娜、徐小亮,徐泽系徐跃成父亲,徐泽育有二子徐跃成、徐跃进,现年91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拆迁协议,社区证明,杨店子镇政府、派出所和湾子村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同等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赵向前是被告杨建友雇佣的司机,杨建友是实际车主,历大伟是登记车主,被告杨建友认可事故责任由他本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和冀B×××××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因此事故责任由五原告与被告杨建友依据事故责任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在五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提供了拆迁协议,社区证明,杨店子镇政府、派出所和湾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失地社区居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元÷2);原告徐泽现年91岁,应给付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6134元/年×5年÷2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案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5000元。因此五原告总损失为513201元,其中在强制险限额内有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596元+丧葬费4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6元+精神抚慰金58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有393201元(强险剩余死亡赔偿金346004元+丧葬费16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9元+精神抚慰金19154元)。在反诉原告杨建友的损失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杨建友的损失有953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有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有7535元(强险剩余车损4535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依据反诉主张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被告杨建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6600.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五原告,五原告余下损失自行承担。被告杨建友在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因徐跃成系醉酒驾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应由五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67.5元,余下损失自行承担。被告杨建友垫付丧葬费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予以返还,可从交强险中直接扣除,与赔付杨建友的车损合并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扣除被告垫付款后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杨建友垫付款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杨建友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应给付杨建友的车损后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96600.5元。五原告赔偿杨建友车损3767.5元。被告赵向前和历大玮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17元,反诉费150元,合计2067元,由五原告和被告杨建友各负担10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增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