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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必斯嘎拉图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必斯嘎拉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67号罪犯胡必斯嘎拉图,男,1984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必斯嘎拉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服刑期间缴纳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胡必斯嘎拉图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必斯嘎拉图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六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那林塔拉嘎查委员会、朝鲁吐镇人民政府、科尔沁左翼后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无能力履行剩余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必斯嘎拉图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必斯嘎拉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