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鑫诉被告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鑫,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殿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鑫诉被告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原告刘鑫2012年4月给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运输液岩,由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开出收条2628.00元,2013年5月31日开出收条24389.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1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刘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拉液岩欠运费27017.00元。证据三、2013年5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来挂帐的2628.00元、24389.00元票子让砖厂收回,给原告换成收据。证据四、2014年8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27017元的欠款换成了90056块标砖,原告拉了15000块砖,每块0.3元钱。证据五、张春赫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通过司机张春赫给被告单位拉液岩,后来财务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27017.00元的收条。证据六、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红砖销售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在被告共拉了15000块砖,单价0.28元,共计4200.00元。被告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刘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条一份;3、2013年5月30日收条一份;4、2014年8月13日收条一份;5、张春赫的情况说明一份;6、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红砖销售凭证三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刘鑫经司机张春赫等人给被告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运输液岩,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刘鑫交回票据挂帐二张1、2628.00元,2、24389.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27017.00元的收条,上面记载“收到刘鑫两张页岩收据2628.00+24389.00”并有被告单位的公章。2014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诉讼后,与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拉砖,原告当时拉了15000块砖,被告给原告以每块砖0.3元的价格换为90056块砖的据条,并把27017.00元的欠条收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1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刘鑫给被告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运输液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且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27017.00元的欠条,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了90056块砖的砖票,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事实的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原告刘鑫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在被告处拉了15000块砖,原告提供的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红砖销售凭证上标砖的单价为0.28元计算,共计42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2817.00元(27017.00元-4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证据,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鑫欠款人民币2281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邵宝宇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