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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赤壁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各携带一支猎枪,伙同陈某甲、张某甲到赤壁市赵李桥镇百花岭一组打猎,被赤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12#猎枪弹,均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某甲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陈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违反枪支管某甲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