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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二兵与李国松、李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兵,李国松,李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周二兵,男,1973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秦中录,男,1951年5月10日生。被告李国松,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生。被告李海全,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二兵诉被告李国松、李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兵的委托代理人秦中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松、李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二兵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国松与秦中录驾驶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国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秦中录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损1600元。被告李国松、李海全在诉讼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或者肇事车辆车主应该提供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二、原告诉请的车损,保险公司核定500元,本案应由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国松驾驶车牌号为豫A17E**的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塔山路口东中国石化加油站进口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秦中录驾驶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南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公安机关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秦中录负次要责任。原告称其修车花费1600元;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原告车辆定损96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损为5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17E**号轿车车主为李海全,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称其修车花费16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损500元,因系被告自行核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鉴定结论,该公司认定原告车损96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9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二兵车损九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周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国松、李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毅审判长审判长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高红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旭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