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上官××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男,××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3年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因本案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许,在××乡××村南湾子屯自家下面的路边,被害人上官××及其妻子王××刚停车下车,被告人上官××等人无故对其拳打脚踢,随后上官××躲进汽车,上官××用铡刀刀把、刀背将汽车砸坏,致使上官××受伤住院,经鉴定:被砸坏汽车的鉴定价格为439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上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上官××酒后强行进入××乡中学到班级吵闹、敲打门窗,××乡派出所民警张××等人接到报警后来到学校,表明警察身份后欲带上官××回派出所协助调查,上官××对此拒绝,并对张××拳打脚踢,被强行带上车后用脚将警车踹坏。经鉴定,张××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警车损毁鉴定价格为210元。现被告人上官××已得到张××及××乡派出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上官××的供述,被害人上官××、王××、张××的陈述,证人上官××、上官×、赵××、项××、张×、姜××、张××、杨××、杨××、沈××、张××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调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上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官××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上官××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上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