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从怀远县荆芡乡荆芡村高巷组驶往该村后韩组,沿X04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一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金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3mg/1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怀远县荆芡乡荆芡村高巷组驶往该村后韩组,沿X04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一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金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乙证言、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351号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采血及查获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