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封俊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俊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俊耀,曾用名“封期晖”,绰号“疯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俊耀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俊耀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俊耀在南岳辖区内入户盗窃18次,盗取人民币6340余元,盗窃美元、港币、金首饰、玉手镯、各种品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25847元。总计盗窃价值32187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即赃物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许某的证言;4、被害人旷某国、汤某某、袁某某、谭某美、刘某明、刘某忠、邓某某、旷某德、武某某、周某某、谭某中、谭某云、文某某、赵某某、旷某平、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封俊耀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俊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32187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封俊耀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封俊耀辩称:1、盗窃胡某某家的金戒指只有4克;2、只盗窃谭某美某某人民币5800元;3、只盗窃周某某一副十字绣。4、其家属愿意替其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志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封俊耀盗窃金额不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手指食指有先天性缺陷,其还有一个5岁左右的小孩需要人管,有可怜的一面,请求从轻处罚。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康某某一台旧手机,辩称旧手机被扔在附近菜地里,未脱离被害人控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俊耀在南岳辖区内入户盗窃共18次,其中4次未遂,其在被害人旷某德家、谭某中家、旷某平家盗窃因未发现值钱财物,而未得逞;其在被害人文某某家盗窃因有人在场亦未得逞。共盗取人民币6340余元,盗窃美元、港币、金首饰、玉手镯、各种品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25847元。总计盗窃价值32187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30日早上,被告人封俊耀从衡阳市乘的士至南岳,随后坐旅游小巴士到水濂洞天。快10点钟的时候,被告人封俊耀走到南岳区南岳镇枫木桥村旷某国家,确认屋内无人后,封俊耀从屋后一楼的窗户钻入屋内,在二楼一卧室内盗得200余元人民币,1台步步高H8儿童学习机,在一楼几间卧室盗得1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1枚黄金戒指和1根黄金项链(合计30余克)。随后封俊耀在屋内找到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将盗得的财物装入包内,原路返回并迅速逃离。返回衡阳市后,被告人封俊耀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230元一克的价格在路边一黄金收购点销赃,得赃款6500元,用于自己挥霍。2、2014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封俊耀搭乘的士从衡阳市到南岳,随后乘车前往南岳区水濂洞景区。9时许,其走到南岳区南岳镇枫木桥村汤某某家,确认屋内无人后,从屋侧围墙爬入二楼阳台,进入屋内,在二楼一卧室的木箱子内盗得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3条、二代白沙香烟2条、白沙精品香烟4条,在一楼一卧室内盗得1部华为白色智能手机。之后原路返回,将所盗财物藏于路边的草丛内。3、被告人封俊耀在汤某某家作案并将赃物藏匿后,走到不远处的袁某某家,确认屋内无人后,用脚踢开袁某某家一楼屋后的一扇木门,进入屋内,在一楼一卧室的床头盗得1部联想黑色手机。之后,被告人从后门出来,取出之前藏匿的赃物,乘车返回衡阳。4、2014年7月7日早上,被告人封俊耀乘车至南岳,先在南岳区一中附近伺机作案未果。随后从西岭路口步行上山,一个多小时后到南岳镇南山村刘某明家。确认屋内无人后,封俊耀从一楼厨房的小窗户钻入,随后在屋内各房间翻找财物,在一楼一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取零散人民币290元,随后原路返回,步行下山至南岳游客服务中心对面的假日顶峰酒店开房休息。5、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封俊耀从大庙后门搭乘旅游巴士至水濂洞景区一带,先到水濂村赵某某家,撕去屋后一楼窗户的胶纸,从窗户栏杆缝钻入屋内,在两间卧室盗得零散人民币190余元。随后到邻近的旷某平家,从屋侧卫生间的小推窗钻入屋内,翻找过后,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遂原路返回。又走到不远的康某某家,扳开一楼屋后一窗户铁栏杆,钻入屋内,在一楼一房间内盗得1部国产智能手机和1部旧手机(因无实物,且失主未能提供购买发票,无法鉴定)。原路返回后,将旧手机丢到邻近的菜地里,然后回到酒店住宿。6、2014年7月8日早上,被告人封俊耀步行至南岳区康家垅门票处,随后搭乘摩托车进入景区半山亭一带。上午9时许,被告人封俊耀步行至南岳镇延寿村刘某忠家,从一楼侧墙一小窗户内钻入屋内,在二楼一卧室的一个箱子里盗得美元、港币、人民币等共计400余元。之后被告人封俊耀又走到邻近的邓某某家,扳开屋后一楼一窗户的铁栏杆,钻入屋内,在一卧室的老式抽屉上盗得人民币260余元。随后被告人封俊耀又走到附近的谭某美家,从屋后的土坡攀爬至二楼阳台,从二楼阳台的窗户钻入屋内。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7、2014年7月22日早上,被告人封俊耀再次乘坐的士从衡阳至南岳,从大庙后门乘旅游巴士往水濂洞,中途在一幼儿园处下车,从幼儿园对面一条小路走到南岳镇黄竹村旷某德家,从屋后一楼攀爬窗户到二楼,从二楼窗户钻入屋内,未有所获。从旷某德家出来后,被告人封俊耀走到邻近的南岳镇水濂村戴某某家,爬上屋后的厨房房顶,再从厨房房顶爬上住房二楼的窗户,钻入屋内,在一楼的一间卧室衣柜内盗得1个深绿色的玉手镯、2个铜戒指和2个银手镯。随后原路返回,将所盗物品藏在路边的树底下,用一破碗覆盖后走路到假日顶峰酒店开房住宿。8、2014年7月23日早上,被告人封俊耀走路至南岳区康家垅门票处,搭乘摩托车进入南岳山景区半山亭一带,从路边一条水泥路步行至南岳镇延寿村武某某家,从屋后厨房的小窗户钻入屋内,将一楼客厅一卖香烟零食的玻璃柜门打烂,从中盗得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包、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3包。随后,被告人沿着水泥路折回走到周某某家,从屋后土坡爬上二楼阳台,从阳台窗户入室。在其中一间房内盗得一件衣服和一件裤子并穿在其身上,将其身上取下的旧衣服丢在床底下,并盗得1副十字绣(因无实物,且失主未能提供购买发票,无法鉴定)。之后,被告人封俊耀到延寿村谭某中家入户盗窃,未有所获。之后走到谭某云家,扳开屋后窗户的铁栏杆,从窗户钻入屋内,在二楼一卧室的柜子内找到1美元。9、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封俊耀再次从衡阳市乘车到南岳镇水濂村一带。上午9时许,封俊耀到南岳镇水濂村文某某家,从屋侧攀爬铁栏杆、阳台至二楼,再从二楼一窗户内爬入房间,在翻寻一卧室后,发现该户人家一楼客厅有人在看电视,便原路返回。之后被告人封俊耀来到邻近的胡某某家,踢开大门旁一个木制的侧门,进入室内后,在一楼一卧室盗得黄金戒指1枚(重约4克)、黄金手镯、银手镯和玉手镯(因无实物,且失主未能提供购买发票,无法鉴定)各1只。事后被告人封俊耀将玉手镯丢弃。金首饰以230元每克的价格销赃给一金银收购店,获利5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衡阳市南岳区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封俊耀处扣押的玉手镯1个、铜戒指2个、银手镯2个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将华为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将数码相机1部、步步高儿童学习机1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给被害人旷某国;其他被害人的损失未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即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封俊耀通过实施入室盗窃所盗的部分财物。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十八名被害人先后向南岳公安分局报案。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封俊耀被抓的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封俊耀作案的地点位置及现场案发后情况。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封俊耀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扣押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赃物以及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7、证人黄某、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封俊耀将部分被盗财物存放于朋友黄某家中,并将盗得的步步高学习机、两部手机赠与黄某和其家人,以及黄帅某见过被告人盗窃的部分金银首饰的事实。8、被害人旷某国、汤某某、袁某某、谭某美、刘某明、刘某忠、邓某某、旷某德、戴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谭某中、谭某云、文某某、赵某某、旷某平、康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9、被告人封俊耀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南岳18次入户盗窃的事实经过。10、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鉴定价值。11、勘验现场笔录,证明被害人家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案发现场具体情况、被告人入室方式等。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认出了被告人封俊耀。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谭某美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盗窃胡某某的金戒指只有4克,公诉机关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涉案物鉴定物品清单,确认被告人的该项辩解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只盗窃周某某十字绣一副。经查被告人在庭前多次供述中均供认盗窃周某某一件衣服和一件裤子、一副十字绣,并将盗得的衣服和裤子穿上,将换下的旧衣服丢在床底下,被告人庭前供述的上述事实与细节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故本院对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庭审中辩称其只盗窃了被害人谭某美人民币5800元,而其在庭前供述中称只盗窃了被害人谭某美人民币5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庭前供述及庭审中供述有差异,而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比较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认盗窃被害人谭某美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俊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187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被告人封俊耀三个月内入户盗窃18户人家,符合“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的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我省规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50000元,本案被告人入户盗窃价值32187余元,超过“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即超过250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辩称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的旧手机被扔在附近菜地里,旧手机未脱离被害人控制,与法律精神不符,旧手机虽被扔在附近菜地里,但由于被害人无法控制屋外的东西,故应认定为脱离被害人控制,辩护人的上项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封俊耀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俊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袁 旭审 判 员 郭玉凤人民陪审员 程 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智芳核对人:瞿智芳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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