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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卓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杜庆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864号原告厦门卓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映碧里18号一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844692-9。法定代表人戴辉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岫峰、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秀,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卓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虎公司)与被告杜庆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彬,被告杜庆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虎公司诉称,杜庆秀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卓虎公司,卓虎公司按月按时发放工资,并未拖欠杜庆秀工资。杜庆秀所诉未发的工资于法无据。卓虎公司并未单方解除与杜庆秀的劳动合同,杜庆秀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卓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卓虎公司无需向杜庆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卓虎公司不服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湖劳仲案(2014)437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卓虎公司不必支付被告杜庆秀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58.6元;2、原告卓虎公司不必支付被告杜庆秀赔偿金18000元。被告杜庆秀辩称,杜庆秀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卓虎公司,双方于2013年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杜庆秀于2014年6月11日离开卓虎公司。卓虎公司未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4200元。卓虎公司的老板打算把公司转让,故其要求杜庆秀找���老板要工资。2014年6月11日,卓虎公司要跟杜庆秀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杜庆秀不同意,卓虎公司便通过qq发给杜庆秀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应由卓虎公司举证,卓虎公司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杜庆秀要求卓虎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4200元和赔偿金18000元。经审理查明,杜庆秀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卓虎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杜庆秀向本院提交一份厦门市思明区就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其上记载杜庆秀与卓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原因为单位辞退。杜庆秀于2014年6月12日起未再到卓虎公司上班。卓虎公司为杜庆秀缴纳了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卓虎公司称上述《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的内容系杜庆秀利用其主管卓虎公司人事行政工作的便利,使用卓虎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就业管理中心的账号和密码通过网络操作形成的。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杜庆秀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卓虎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42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437号裁决书,裁决卓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杜庆秀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42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卓虎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卓虎公司确认杜庆秀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为4200元,并同意支付2014年5月1��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41.4元,但认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58.6元,因卓虎公司股东变更,不应由卓虎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湖劳仲案(2014)43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3、劳动合同,4、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卓虎公司与杜庆秀建立劳动关系,卓虎公司的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卓虎公司履行其与杜庆秀的劳动合同。卓虎公司关于因股东变更而无需支付杜庆秀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工资2958.6元的主张,缺乏��实和法律依据。卓虎公司应向杜庆秀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58.6元。卓虎公司对应支付杜庆秀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41.4元不持异议。综上,卓虎公司应支付杜庆秀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的记载,杜庆秀与卓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单位辞退。卓虎公司主张上述《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的内容系杜庆秀利用其主管卓虎公司人事行政工作的便利,使用卓虎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就业管理中心的账号和密码通过网络操作形成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卓虎公司仅为杜庆秀缴纳了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未为杜庆秀缴纳2014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本院认定卓虎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了其与杜庆秀的劳动关系。卓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合法性的要件,故卓虎公司应当向杜庆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于201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卓虎公司应向杜庆秀支付相当于七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杜庆秀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主张卓虎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卓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杜庆秀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工资4200元。二、原告厦门卓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杜庆秀赔偿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卓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厦门卓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卓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谢源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