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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张成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成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徐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金燕,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婷婷,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禄,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死者张雪峰之父。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建,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军,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因被上诉人张成禄诉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燕,被上诉人张成禄及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张成禄的申请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5-002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23时左右,欣辉公司职工张雪峰(下班后)在寝室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雪峰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张雪峰系欣辉公司职工,被公司派往到新都区新都镇“国光·揽悦”售楼部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时间由售楼部安排。2013年4月1日,“国光·揽悦”第3期开盘,当日18时开发商安排包括张雪峰在内的物业服务人员吃饭。张雪峰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4月2日8时58分在新都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主诉解稀大便10+小时,经治疗,张雪峰于2013年4月2日17时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被诊断为急性肠炎、低血容量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等,医嘱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张雪峰被送往乐山市后因病情加剧,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张雪峰于2013年4月3日3时死亡。2013年4月8日,张雪峰家人在“国光·揽悦”售楼大厅内清理张雪峰的遗物。2013年5月2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张成禄要求欣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了张成禄的诉讼请求。张成禄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月13日张成禄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15-002号决定,认定张雪峰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张成禄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6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15-002号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为张雪峰下班后在寝室休息时突发疾病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医院的病历证明可以认定,张雪峰是在2013年4月1日夜(22时至23时左右)突发疾病,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雪峰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张成禄的诉称及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张雪峰突发疾病当晚正在值班,但从“国光·揽悦”当日开盘、死者的工作性质以及张成禄与家人在售楼大厅内收拾死者遗物的事实来看,并不排除张雪峰当晚在售楼大厅值班的可能性。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张雪峰系在下班后寝室休息时突发疾病,理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但从市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张雪峰当晚并未在“国光·揽悦”售楼大厅值班,而在寝室休息的事实。故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5-002号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宣判后,欣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成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成禄答辩称,上诉人欣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15-002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5-002号决定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4、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住院病历资料;5、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6、张成禄书写的情况说明;7、欣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8、张国洪、李庆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市人社局询问李庆的工伤调查笔录;10、市人社局询问蔡文亮的工伤调查笔录;11、询问刘滢莹的工伤调查笔录;12、成都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3、照片3张;14、荣誉证书、保安制服照片;15、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16、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邮局查询单、送达回证;17、《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成禄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牌为川A9**y8轿车的信息资料;3、没有加盖公章的出院证明;4、证人张雪松、张雪梅的证言。上诉人欣辉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雪峰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就本案中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和被上诉人张成禄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并不能排除张雪峰事发当晚在售楼大厅值班的可能性,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存有合理怀疑、不确定的事实理应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核实。故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5-002号决定认定张雪峰系在下班后寝室休息时突发疾病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欣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妍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