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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立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二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逊母口镇畜牧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逊母口镇畜牧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周立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雪兰,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继峰,该村民组组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全政,男,回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地址: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康县逊母口镇畜牧站。地址:太康县逊母口镇。负责人李银秀,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二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逊母口镇畜牧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所持有的太国用(92)字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颁证时的档案材料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一直未交纳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因被诉土地证的颁发时间是1992年10月8日,至2013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二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的起诉。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虽然太康县逊母口镇畜牧站的土地证及地籍档案上注明的颁证时间为1992年,实际情况根本不是1992年,而是后来制作的,该地籍调查表上留的李银秀的电话号码是695****,太康县的电话号码原为6位,1996年以后才升级为7位。该号码装机时间为2001年元月,2001年装机的电话不可能出现1992年的档案上,应以事实证据为主,电话号码虽然不属于地籍档案的其他规范性材料,但仍属档案的一部分,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二十年。因为太康县政府没有提供地籍档案的原件,后来我们发现电话号码后,认为没有必要鉴定,这时原审下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原审并未提出,只提出了相关的技术鉴定,但上诉人未按相应的程序交纳费用,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对外委托,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颁证时间的情况下,认定颁证时间为1992年10月。地籍档案上的电话号码是非必要信息,地籍管理部门可以后补电话号码,应以地籍档案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太康县逊母口镇畜牧站辩称,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一审时申请。上诉人所说电话号码作为发证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一审时上诉人就对颁证时间申请了鉴定,因为该鉴定未做成,作为一审法院以土地登记档案时间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地籍管理部门为了管理方便,可以在普查信息时补充电话号码,除非上诉人能举出法定证据,推翻办证时间。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太康县逊母口镇畜牧站太国用(92)字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显示登记时间是1992年10月8日,但该争议地的地籍调查表中,登记的法人代表的电话号码为695****。经查,太康县七位数固定电话从1995年启用,该号码2001年1月1日建档。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地籍调查表的内容应当真实,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审法院以被诉土地证的显示登记时间确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理由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