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岳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文辉、刘清全、黄文陆、蒋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文辉,刘清全,黄文陆,蒋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号。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才,系该社职工。被告黄文辉,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清全,男,汉族,农民。被告黄文陆,男,汉族,农民。被告蒋春艳,女,汉族,农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文辉、刘清全、黄文陆、蒋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黄文辉、刘清全、蒋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文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黄文辉以购销柠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70万元,并由被告黄文陆、蒋春艳用其拥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920号的房屋及车位为黄文辉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1.0833‰;被告黄文辉于2014年10月79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期间,被告黄文辉截止2014年6月20日累计欠利息504290.16元,经多次催收,黄文辉未偿还借款本息。起诉时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到期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辉、刘清全、黄文陆、蒋春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辉于2011年10月8日以收购柠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70万元,黄文辉之夫被告刘清全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被告黄文陆、蒋春艳作为担保人签署《声明书》,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20号的三处房屋共计343.58㎡为黄文辉申请借款2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抵押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上述提供抵押的财产未出租。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陆、蒋春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原告为黄文辉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黄文陆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20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字28484**号;建筑面积161.35㎡),蒋春艳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20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字第28484**号;建筑面积为151.86㎡)、车位一个(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字第28501**号;建筑面积30.37㎡)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黄文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1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成房他证字第816065-2号、816065-1号、824759号。2011年10月19日,被告黄文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销柠檬;借款额度支用有效使用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1.083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黄文辉在使用借款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采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被告黄文辉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原告同意后,向被告黄文辉发放借款,黄文辉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资金支付给黄文辉的交易对手;用款计划按2011年10月19日250万元;还款方式被告黄文辉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黄文辉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621033181001218186账号,按季结息、分期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被告黄文辉借款250万元发放至被告黄文辉开立的621033181001218186账号内,黄文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黄文辉未按照约定按季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累计欠利息504290.16元,经多次催收,黄文辉未偿还借款本息,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被告刘清全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声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黄文陆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文辉申请向原告借款,其夫刘清全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文辉之间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黄文辉、刘清全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与被告黄文辉之间形成的2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属于被告黄文辉刘清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文辉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辉、刘清全夫妻承担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辉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文陆、蒋春艳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黄文辉、黄文陆、蒋春艳间形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黄文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借款违约,被告黄文辉、刘清全除应及时偿还应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文陆、蒋春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设置抵押,并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文辉、刘清全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以被告黄文陆、蒋春艳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文辉、刘清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利息504290.16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黄文辉、刘清全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则以被告黄文陆、蒋春艳用于该笔借款的抵押财产【被告黄文陆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20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字28484**号;建筑面积161.35㎡)被告蒋春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20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字第28484**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51.86㎡)、车位一个(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字第28501**号;建筑面积30.3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60元,由被告黄文辉、刘清全、黄文陆、蒋春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宗华审判员  吴 敏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钦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