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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兰与被告孙云侠、孙碾场、孙红侠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兰,孙云侠,孙碾场,孙红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会兰,女,193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王宿村三组。被告孙云侠(王会兰之长女),女,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孟村一组。被告孙碾场(王会兰之子),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王宿村三组。被告孙红侠(王会兰之次女),女,1967年农历十月初二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毕家村九组。原告王会兰与被告孙云侠、孙碾场、孙红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兰与被告孙云侠、孙碾场、孙红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兰诉称,我生有一子二女,在被告孙碾场19岁时,我给其订婚后就与其分家另过。后我丈夫去世,孙碾场将我撵门在外,15年来我一直在外生活,大多时间在我两个女儿家生活,孙碾场对我不闻不问。现我年事已高,已丧失基本劳动能力,请求三被告对我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孙碾场在其现有的住房中给我隔一间房子居住,我单独做饭;我的承包地由孙碾场耕种,孙碾场给我供给粮食;孙碾场每月给我生活费300元,组上给我发放的移民款归我所有;在我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孙碾场承担大部分,其余部分由两个女儿承担。被告孙云侠辩称,在原告离开家后的十多年都是我和我妹照顾原告的,我已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今后,在原告有病时我去探望原告以��尽赡养义务。被告孙碾场辩称,在我19岁时,原告给我订婚后就分家另过了,此后又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年,之后又分开另过。我父亲去世后,原告一直在外生活。2006年时,我曾向我姐打听原告的住处,想将原告接回家与我共同生活,但被告不知道原告在何处。十多年来,原告未与我共同生活过,其回家后就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我愿赡养原告,对于原告住处的问题,我的意见是原告与我们三被告共同出资在我庄基南端给其单独盖一间房供其居住;原告的承包地由我耕种,我给原告供给粮食,但原告不能单独吃饭;因我同意直接赡养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和移民款就不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愿意多承担一部分。被告孙红侠辩称,我愿意每月给付原告30至50元生活费,原告平时穿衣由我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有一子二女(即本案三被告)��在被告孙碾场19岁时,原告给其订婚后与孙碾场分家另过,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年时间,不久便再次分开另过。1996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与被告孙碾场产生矛盾后外出生活一年左右后改嫁至本组,与他人共同生活四、五年后,原告即到被告孙红侠家生活,多年来一直在孙红侠处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碾场对其尽赡养义务。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孙云侠、孙红侠为本院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孙碾场住房情况:庄基南端有座北向南平房(避水楼)三间,庄基北端建有三间木架房(2002年建)。2003年8月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孙碾场处,原告每月享受国家移民补助款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已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基本劳动能力,要求三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碾场应尽主要赡养义务,孙碾场在其现有住房内给原告安排住处,原告与孙碾场同吃。孙碾场认为应由三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给原告建房供原告居住,此意见在目前鉴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难以实现,故对孙碾场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享受的移民补助款是国家对原告个人的补助,应由原告本人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碾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在其现住房内给原告王会兰安排住房一间由原告居住;原告王会兰的承包地由孙碾场耕种,王会兰的饮食由孙碾场照顾。二、被告孙云侠、孙碾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会兰赡养费30元,孙红侠每月给付王会兰赡养费50���(自2009年元月起给付);孙红侠每年给王会兰购买单衣、棉衣各一套。三、原告王会兰享受的移民补助款(每月50元)由王会兰领取、使用。四、原告王会兰平日医疗费由其自理;王会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孙碾场承担40%,孙云侠、孙红侠各承担30%。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孙碾场承担20元,被告孙云侠、孙红侠各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瀚武二OO九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