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郑某。被告:汤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在云南普洱市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3年双方去山西经商,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双方从山西回家,2007年双方在原有的三间平房各加了一层,并进行装修。自从山西回家后,被告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变得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并进出娱乐场所,对家庭从不照顾,原告多次劝说,均未果。此外,被告还经常与其他女子通电话,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共同语言。双方于2013年初分床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坐落在大横村三间两层楼房的西首两间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汤某甲未答辩。为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的出生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郑某和被告汤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关于子女抚养及双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认识自己的缺点,多关心对方,多考虑孩子的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