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甲等与马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马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已之父。原告:陈某甲,系死者李某已之母。原告:陈某已,系死者李某已之妻。原告:李某丙,系死者李某已之女。原告:李某丁,系死者李某已之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马某、石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途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宗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途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在106线与建设路交叉口北35米处,与原告亲属李某已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某丙当场死亡,李某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第2014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5.9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总计638099.46元,另车损10153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被告途安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60895.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76206.95元。被告途安公司代理人辩称:马某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石某,石某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是石某雇佣的司机,冀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石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丧葬费用20000元,由李某已的弟弟李某甲已收取的该款,并支付了李某已尸检费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原告款中支付石某2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马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冀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诉讼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请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及武安市徘徊镇后李甲村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等人的身份信息和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2、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情况;证据3、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1份,用以证实李某已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抢救费金额和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武安市亚兴亚商场出具的证明和该商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用以证实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5、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用以证实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6、武安市东关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7、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武价鉴字(2014)第01-168号鉴定结论书和协议书,用以证实本案原告的车损情况;证据8、鉴定费票据3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说明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48552.46元。具体计算过程为:1、医疗费3895.96元,分别是在武邑县中医院支付抢救费870.30元,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3025.66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金额为451600元;3、丧葬费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金额为2126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某已的父亲李某甲母亲陈某甲和其子李某丁需要抚养,其中李某甲68周岁,需抚养12年,两个抚养人,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4元(6134×12÷2);陈某甲64周岁,需抚养16年,两个抚养人,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72元(6134×16÷2);李某丁15周岁,需抚养3年,两个抚养人,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61.50元(13641×3÷2);总计金额为106337.50元;5、李某已死亡后其亲属来武邑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车辆损失经鉴定此事故造成原告方的车损10153元;8、鉴定费300元,为明确车损金额,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途安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895.96元,在强制险死亡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176296.95元,共计237192.91元。如保险公司拒赔,应由被告途安公司和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户口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损不予认可,转让证明不能真实证明车主是死者李某已;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不承担尸检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途安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武安市公安局讯问笔录有异议,武安东关街道委员会也有异议,两份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无讯问人员签字,不符合讯问形式。东关居委会不能证实李某已孩子是否是在城市居住,应由孩子所在学校证实;仅有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不能证实该车系死者所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途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石某提供证据如下:提交保险单两份,收条一张,缴款单两张,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石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承担尸检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途安公司代理人对石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对石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提供房产证、武安市亚兴亚商场出具的证明和该商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武安市东关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李某已在武安市居住生活多年,公安派出所是管理其辖区城镇居民居住情况的机关,该证明是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4、5、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受害者李某已生前在此处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元,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2元,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每年支付的费用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事故有实际支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确认为按农村标准3人、7天计算即37.44元×3人×7天为786.2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被告马某在事故的责任,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主张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保药名称,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李某已与陈某丁的协议一份,因陈某丁未到庭,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车所有权归属为李某已,故原告主张车损和车损鉴定费的诉求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石某提供收条一张原告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石某提供的支付李某已的技术鉴定费(尸检费)收据真实、合法,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石某提供的保单两份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途安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石某认可是其本人签字,该证据应予采纳。综上,确认争议焦点事实为,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895.96元、死亡赔偿金5579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37.5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786.24元、尸检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00185.7元。被告石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5时45分许,原告方的亲属李某已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与建设路交叉口北35米处,与前方正在停驶过程中的被告马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某丙当场死亡,李某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李某已现有近亲属父亲李某甲、母亲陈某甲、妻子陈某已、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马某是肇事“冀E×××××”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在途安公司名下,石某是实际控制人、收益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亲属李某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马某作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被告石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途安公司所购买,石某是该车实际控制人、收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同时作为马某的雇主,石某依法应当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的近亲属均同意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比例同为50%,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8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30%的9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其次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79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37.5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786.24元、尸检费800元共计541289.74元的30%的90%即146148.23元。被告石某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541289.74元的30%的10%即16238.68元与被告石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8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石某4561.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895.96元,其次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541289.74元的30%的90%即146148.23元,共计205044.19元;二、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退还被告石某4561.32元;三、被告马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负担335元,被告石某负担2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