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康招耀与上杭县绿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招耀,上杭县绿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招耀,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绿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邓百科,总经理。上诉人康招耀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康招耀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交相应的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证据,且合同也没有约定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一审裁定书以被上诉人是以合同履行地为由诉至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茶场承包合同》中约定,上杭县绿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垦种植的位于上杭县白砂镇岭背村牛古岽的茶园和茶厂厂房发包给康招耀经营管理,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杭县白砂镇,上杭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志 炜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静鹤(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