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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任某某、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某某,任某某,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蒸湘区阳辉村*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刘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衡南县云集镇新桥居委会4附***号。被告任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社区居民,住衡阳市珠晖区怀窑里*栋**号***户。被告伍某,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社区居民,住衡阳县集兵镇车轮村黄沙山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任某某、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金庆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达成各解协议,原告刘克衡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67元,减半收取20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长  陈锡凯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金庆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