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曹兴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庆,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曹兴庆。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秀英、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兴庆与被告陈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陈艳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0时00分,被告陈艳驾驶一辆沪G7XX**牌号轿车在本市四川北路、东宝兴路附近因违反让行规定将驾驶助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原告的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被评定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且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艳赔偿医疗费13,2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助动车修理费1,900元、衣物损失50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其也不予认可。对原告其它赔偿请求的质证意见听从保险公司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提供摄片片子,其再予以质证。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554元医疗费票据无病历记载及改过病历的挂号费14元应扣除,同时还应扣除伙食费143元,另外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各2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非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修理费清单因无盖章,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0时00分,被告陈艳驾驶一辆沪G7XX**牌号轿车在本市四川北路、东宝兴路附近因违反让行规定将驾驶助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原告的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被评定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且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发生医疗费共计13,297.43元,其中554元医疗费票据无病历记载、伙食费143元,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认可,同时只认可原告交通费、衣物损失各2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4,800元、助动车修理费1,900元、施救牵引费26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协商确定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户籍资料、助动车定损单及发票、施救牵引费发票、律师代理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均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告驾驶员陈艳因违反交通法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陈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原告求偿的费用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的及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无病历记载554元及伙食费143元,故现确定医疗费总金额为12,600.43元,保险公司就本案侵权赔偿纠纷,抗辩非医保医疗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依据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责任等,并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发生修理费、施救牵引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所聘请的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也是其财产损失,且4,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予以赔付,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由被告陈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艳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保险公司的三者商业险可另案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曹兴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衣物、修理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艳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2,6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鉴定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牵引费2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财产损失(衣物)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3.07元,减半收取2,321.54元,由被告陈艳负担2,3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炳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