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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5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589号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台湾地区高雄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9月在重庆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各方面的差距太大,其于1999年5月份返回重庆。之后由于分隔两地,双方联系减少,最后失去联系,音信全无,至今已14年有余。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在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孙某某与陈某某在台湾地区陈某某家中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孙某某于1999年5月独自返回重庆市居住生活,与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音信联系和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9月,孙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院通过司法协助向陈某某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陈某某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调解,孙某某坚持离婚请求,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结婚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台湾地区旅行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陈某某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因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自1999年5月起,孙某某便独自返回重庆市居住生活,互不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五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孙某某坚持离婚,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各自的婚前财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财产或者返还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