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郑某,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郑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号海滨花园*区*号楼***室商品房套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霞国用(2009)第2**4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于2012年12月31日到霞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L********号”《离婚证》,同时订立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文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现为了依协议将该房变更为原告独自所有,但需被告到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场签字,然其均无动于衷,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实现物权的变更。现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号海滨花园*区*号楼***室套房归原告个人所有,并判令被告到霞浦县房地产管理局、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号海滨花园*区*号楼***室商品房壹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霞国用(2009)第2**4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到霞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L******号”《离婚证》。同时订立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女儿郑敏由原告负责抚养;二、共同财产分配,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号海滨花园*区*号楼***室商品房壹套,面积118.9平方米,以及该屋的所有物品等现折合成人民币约陆拾伍万元整归男方(原告)所有,女方(被告)自愿主动放弃该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三、其他协议及债务,贷款约贰拾壹万元、会款约壹拾柒万、欠郑翠萍约壹拾柒万、欠郑晓玲贰万元整、另因男方投资负债款约陆万元由男方自行偿还;其余负债约肆万叁千肆百肆拾陆元由女方偿还;其它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林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郑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讼争房屋、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已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有协助办证的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系权力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的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的约定有义务帮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办理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号海滨花园*区*号楼***室商品房权属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