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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郑金园与李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园,李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郑金园(又名郑金元),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顶胜,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郑金园诉被告李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李顶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园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顶胜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被告李顶胜辩称:从原告郑金园处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顶胜从原告郑金园处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金元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李顶胜2014.5.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顶胜从原告郑金园处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原告郑金园与被告李顶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顶胜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顶胜欠原告郑金园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