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开执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青岛泰凯英轮胎有限公司、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泰凯英轮胎有限公司,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开执字第235-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泰凯英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190号。法定代表人王传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董事长。青岛泰凯英轮胎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已将发生法律效力。青岛泰凯英轮胎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现申请执行人青岛泰凯英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青岛泰凯英轮胎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