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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谢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谢x,姚xx,化德县宏达市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王xx,女,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谢x,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系二原告所居住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姚xx,男,汉族,现住化德县xx小区**楼*单元*楼。委托代理人赵XX,男,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化德县宏达市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腾飞再就业有限责任公司化德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祥,任公司董事长。(宏达公司有关信息见于被告姚xx在庭审中出示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和庭审后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庭审后我院对史xx董事长的询问笔录和该公司向我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海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公司职工。原告王xx、谢x诉被告姚xx、被告乌兰察布市腾飞再就业有限责任公司化德县分公司(即化德县宏达市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谢x及代理人段增宇,被告姚xx的代理人赵XX,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的代理人张文慧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姚xx驾驶车牌号为蒙x**号小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乌兰察布市腾飞再就业有限责任公司化德县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沿省际通道S105线行驶至xx处时,与原告谢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和乘坐其车的原告王xx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商都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x与王xx无责任。原告谢x受伤后在商都县医院接受治疗,王xx受伤后,先后在商都县医院、内蒙古附院及内蒙古武警医院接受治疗。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王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三期费用等因事故导致受伤产生的全部费用,赔偿谢x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姚xx的代理人口头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赔偿,车辆的保额足以赔偿。原告应当返还姚xx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他们有足够的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姚xx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x交叉路口超车过程中,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谢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及乘坐其车的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姚xx的行为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x和乘车人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先被送到商都县医院门诊救治,因情况紧急,病情重,于5月5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行颅脑、胸部CT等治疗。因附院床位紧缺,于5日当天又转入武警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脑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神经植物功能紊乱,医生处理意见:患者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在武警医院共住院54天,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在商都县医院门诊共花医疗费1702.6元(其中包括被告姚xx垫付的883元),花护送费650元和救护车费1550元(其中包括姚xx垫付的100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40.5元,在内蒙古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1779.77元(其中包括王xx住院其间,被告姚xx委托其表姐张x分两次给王xx交纳的住院押金10000元)。2014年6月3日和6月23日王xx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18元,在人民医院验光配镜部配镜花费376元。10月16日又去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618.67元。2014年8月28日,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王xx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程度构成IX级。2、建议被鉴定人自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限11-12周;营养期限3-4周;护理期限5-6周。王xx花鉴定费用2000元。因不服该鉴定意见的第一项,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错误使用各项准则,请求对王xx的伤残等级及损失与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王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6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7.5%,评定为X级伤残;3、王xx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重新鉴定前王xx在呼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4元。王xx在呼市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发生住宿费6000元。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期间以及第一次作鉴定时王xx及其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538元,重新作鉴定时发生交通费296.5元。王xx于2010年5月搬到商都县七台镇xx社区居住,一直在商都城内不固定打工。此次车祸发生前正在薛x所开的小饭馆做面案工作,车祸发生后无法再出去打工。原告谢x被撞伤后,被送到商都县医院门诊救治,经门诊医生诊断,谢x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需对症治疗。在商都县医院门诊共花医疗费1092.7元(其中包括被告姚xx垫付的255.5元)。谢x的电动三轮车因车祸受损,事后修理花费3500元。被告姚xx驾驶的蒙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原为乌兰察布市腾飞再就业有限责任公司化德县分公司,姚xx租赁该车辆经营使用,姚xx本人有合法驾驶证。腾飞公司后来被宏达公司收购。2014年4月被告宏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为蒙x**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2日到2015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xx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证明和相关医疗报告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薛瑞的证明;医疗费用单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所花费用单据。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等医疗证明和相关医疗报告、医疗费用单据和交通费单据以及鉴定费单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一项有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书的三期鉴定一项予以确认;对薛x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社区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住宿费和原告配眼镜的花费不认可。对于住宿费一项,根据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54天花费6000元住宿费属合情合理,且被告方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于配眼镜花费,根据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右眼视神经损伤,复查眼睛时在所复查的医院配眼镜符合原告伤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花费予以确认。王xx在庭审后又提交了商都县七台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薛x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重新鉴定后,王xx又提交了去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和鉴定前进行检查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x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商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和配件清单、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方对诊断证明书和医疗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修理花费和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于车辆修理花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谢x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损,而其车辆修理费发票形式合法,又有税务部门盖章确认的配件清单和谢x庭审后提交的受损车辆照片相印证,被告方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该项证据,故本院对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予以确认;对于村委会证明,因谢x仅在门诊进行治疗,无法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谢x在庭审后又提交了受损车辆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xx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商都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垫付10000元住院押金的银行交易单存根。对于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门诊收费收据,因该收据系商都县医院开具的专用收费收据,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对于银行交易单存根,因其与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后又提交了本人驾驶证复印件、蒙xx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张x的情况说明及张x身份证复印件、武警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处的证明以及武警医院出具的两张预交金凭据,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在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第二被告宏达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在开庭审理前电话联系宏达公司董事长史xx,询问有关事项,并作了电话笔录。庭审后本院又向史xx董事长和姚xx进行调查询问,作了询问笔录。宏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以上笔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调查询问时,被告姚xx表示愿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方和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谢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姚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xx在此次车祸发生前一直在商都城内不固定打工,因伤致残,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包括车祸发生之日)和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内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未满x周岁,而其残疾是因此次事故造成,故其残疾赔偿金以x年计算为宜。则原告王xx所受到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37709.54元、在医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55天×40元)、在医院治疗期间营养费2200元(55天×40元)、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营养费1120元(4周×40元),共43229.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3229.5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残疾赔偿金61192.8元(25497元×16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在医院治疗期间2名护理人员护理费11110元(101元×55天×2人)、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护理费4242元(101元×6周)、在医院治疗期间误工费5555元(55天×101元)、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误工费8484元(12周×101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834.5元,共10191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受到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09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车辆修理费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11918.3元,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王xx各项损失33229.54元,两项总计赔偿145147.84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谢x各项损失2592.7元,两项总计赔偿4592.7元。因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获得赔偿,则二原告应将被告姚xx垫付的医疗费用退还;姚xx自愿承担鉴定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则王xx第一次鉴定时所花的鉴定费用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姚xx承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11918.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33229.54元,两项总计赔偿14514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谢x各项损失2592.7元,两项总计赔偿45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姚xx给付原告王xx鉴定费用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原告王xx退还被告姚xx垫付的医疗费用109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五、原告谢x退还被告姚xx垫付的医疗费用2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姚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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