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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侯振奎借款合同撤诉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振奎,杨国胜,杨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员。被告侯振奎,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被告杨国胜,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被告杨国利,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振奎、杨国胜、杨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影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