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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孝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宁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