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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金宝与吴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宝,吴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1号原告:吴金宝。被告:吴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府东街***号***层。诉讼代表人:那春利,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金宝与被告吴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