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417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刘蓓。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曾用名刘俊。被告吴某丙,曾用名刘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冠斌,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林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冠斌、林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吴立娴与刘新民为夫妻,婚后共育有三子女,即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被继承人吴立娴与刘新民于1982年11月19日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吴立娴离婚后未再婚。被继承人吴立娴的父母均先于吴立娴去世。2013年8月4日,被继承人吴立娴病逝,留下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2-8号(即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为被继承人吴立娴个人于1994年10月向柳州铁路局购得,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吴立娴名下。原告自2002年5月起至被继承人吴立娴去世一直与被继承人吴立娴同住在上述房屋,照顾被继承人吴立娴起居,且在被继承人吴立娴病重期间悉心照顾,两被告没有照顾和看望过被继承人。此外,由于原告无其他住处,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考虑到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吴立娴名下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2-8号房产(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房屋折价款给被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柳州市公安局南站派出所《证明》(原件);4、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原件),证据3、4共同证明原、被告是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原件),证明被继承人吴立娴2013年8月4日死亡的事实;6、房产证(原件核对无异后返还原告,提交复印件),证明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鹅上路九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是被继承人吴立娴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7、柳南区大鹅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吴立娴自2002年5月至吴立娴去世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8、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原件),证明被告吴某乙所有座落于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3栋4-3(住宅)房产的事实;9、南宁铁路局房屋产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某丙所有座落于柳州市和平路文化区27-2-501南宁铁路局经济适用房的事实;10、被继承人吴立娴的日记本(共18页,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吴立娴认为谁对她好,谁对她不好。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辩称,一、两被告已对被继承人吴立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表现在:1、200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了照顾被继承人吴立娴两被告搬至与其居住;2、被告吴某乙定期每月支付一千元生活费,被告吴某丙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在吴立娴病重后,也是两被告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的;3、被继承人死亡后,后事也大部分由两被告承担,丧葬费等也由二被告承担大部分。二、原告对被继承人吴立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1、原告下岗后,没有向被继承人支付任何生活费。虽然原告与被继承人居住了一段时间,但是原告并没有照顾老人起居;2、2004年到2010年之间,原告并没有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也没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011年1月,原告搬至本案争议房屋,与被继承人一同居住,期间非但没有支付生活费,还支配了被继承人的退休工资和两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为此,原告与被继承人经常争吵。因此两被告将被继承人接到被告吴某丙家中,由被告吴某丙与被继承人居住,直至2013年5月。后被继承人搬回本案争议房屋2个月后,就病重过世,究其原因就是原告与被继承人有争吵。三、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应该由被告吴某乙继承40%,被告吴某丙继承40%,原告继承20%。人民法院应判令该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由两被告共同补偿原告20%的房款。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三人对被继承人承担医疗费的分配;2、柳南区大鹅社区关于吴某乙的证明(原件);3、柳南区大鹅社区关于吴某丙的证明(原件),以上证据2、3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5月至今居住在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栋2单元402室;4、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原件核对无异后返还被告,提交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吴立娴有遗产需要处分。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两被告的家庭房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明显造假,两被告都是有家庭有小孩的,该房屋不可能住进三个家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部分遗产可以协商进行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系复印件,且现无从查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的辩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吴立娴与刘新民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三子女,即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被继承人吴立娴与刘新民于1982年11月19日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吴立娴离婚后未再婚。被继承人吴立娴的父母均先于吴立娴去世。2013年8月4日,被继承人吴立娴病逝,留下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2-8号(即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为被继承人吴立娴个人向柳州铁路局购得,于1994年10月13日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吴立娴名下。被继承人吴立娴未立遗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曾就被继承人吴立娴因病医疗产生的费用负担以及出院后养老护理问题达成协议。另,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不愿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或竞价。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2-8号(即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吴立娴离婚后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吴立娴的父母均先与其死亡,故,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作为被继承人吴立娴的子女,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2002年5月起至吴立娴去世,吴立娴的起居由原告照顾,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2-8号(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应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由于原告与被告不愿对该房进行评估或竞价,本院对该房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2-8号(即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九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由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共同继承,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003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人民币1335元,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负担人民币668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