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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行审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审字第124号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胶州市北京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工业园东振路。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胶人社监理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胶人社监理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6月2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申请人作出的胶人社监理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人社监理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马俊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