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诉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尼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钧、严淋,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3时2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新BM31**号小型轿车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4KM+10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阿不都热合木·赛里木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逃至加哈乌拉斯台乡S315线178KM+300M路段时又与迎面朱强驾驶的新F28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尼勒克县交警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2014)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阿不都热合木·赛里木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先后两次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酒精检测报告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受害人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先后造成两起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