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XX与董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杨XX,男。被告董XX,女。原告杨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告杨XX与被告董XX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2005年5月15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稳定,但近半年来,被告董XX经常怀疑原告杨XX并与其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董XX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XX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XX辩称,原告杨XX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以来,经过三年的充分了解,彼此相互爱慕,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结婚15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良好,是大家眼中的模范夫妻。故被告董XX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XX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董XX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某。被告董XX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董XX举证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杨XX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其提出离婚。原告杨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称其不清楚该份证据的来源,该份聊天记录不是原告杨XX的。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申请证人邱冬梅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杨XX质证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之前一直很好,但近半年才开始出现问题,证人并不了解。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XX与被告董XX于1996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某(2005年5月15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共有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湖壹号房屋一户、位于大庆市香榭丽一期商服一个、位于大庆市兰德湖壹号地下停车位一个、途观SUV汽车一辆等财产。现原告杨XX以近半年来,被告董XX经常怀疑原告杨XX并与其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董XX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XX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XX主张其与被告董XX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董XX不认可原告杨XX的离婚理由,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董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昌国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人民陪审员 冷淑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