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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建学与梁茂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学,梁茂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周建学。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梁茂元。原告周建学诉被告梁茂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梁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学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组织工人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从事泥工等工作,2012年9月完工。2013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建学人工工资14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付20000元,2014年8月份之前付6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余款,如有一次没按欠条付清,周建学有权按全款140000元提起诉讼。”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本来欠款是13万多元,打条子的时候打的14万,对于利息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西藏日喀则的建设工程从事泥工等工作。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建学人工工资140000元(壹拾肆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15号之前付20000元(贰万元),2014年8月份之前付6万元(陆万元),2015年12月30号之前付清全部余款。如果有一次不付清,用梁茂元在纪碾村住房抵押。如有一次没按欠条付清,周建学有权按全款140000元提起诉讼。2013.11.17,欠款人梁茂元。510132xxxxxxxxxxx,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兴场5组。”2013年11月17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从双方欠条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债权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第一次偿还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而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茂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学1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梁茂元负担。此费原告周建学已预交,被告梁茂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周建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