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金有,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阳市。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0年7月4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顺富,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建阳市。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相互结伙(被告人张顺富于4月下旬开始参与盗窃)多次流窜至建阳市区及各乡镇等地,以白天踩点,晚上盗窃的方式盗窃鸡、鸭,并将所盗家禽销售到建阳市一养殖场、邵武市一养殖场等处获利。三被告人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窜至建阳市某村山上,盗走被害人陈某乙饲养的18只母鸡。经鉴定,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918元。2、2014年4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窜至建阳市某村山垅,盗走被害人范某某饲养的17只母鸡和被害人龚某某饲养的2只母鸡。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867元,被害人龚某某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102元。3、2014年4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窜至建阳市某自然村养鸭场,盗走被害人苏某某饲养的80只水鸭。经鉴定,被盗水鸭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金有、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街道旁,盗走被害人支某某饲养的5只番鸭和5只母鸡。经鉴定,被盗鸡、鸭共计价值人民币555元。5、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街道边,盗走被害人刘宜丹饲养的1只母鸡。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51元。6、2014年4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街道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饲养的4只母鸡。随后三人到建阳市某路68号旁,盗走被害人孙某某饲养的15只母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272元,被害人孙某某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765元。7、2014年5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村梨园,盗走被害人李某乙饲养的13只母鸡,随后在该梨园附近的葡萄地盗走被害人何某某饲养的3只母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663元,被害人何某某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153元。8、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窜至建阳市某村山路边,盗走被害人翁某某饲养的12只母鸡,随后在附近田边盗走被害人许某甲饲养的10只母鸡。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612元,被害人许某甲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510元。9、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镇西街308号旁,盗走被害人邱某甲饲养的8只母鸡。经鉴定,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408元。10、2014年5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镇政府大院宿舍,盗走被害人葛某某饲养的1只鸡、1只番鸭和被害人梁某饲养的2只番鸭。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该镇中心路8号院子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饲养的9只母鸡。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164元,被害人梁某被盗番鸭价值人民币168元,被害人罗某某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765元。11、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镇路旁,盗走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1只番鸭和9只母鸡。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该镇某村一小桥边,盗走被害人黄某甲饲养的13只母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鸡、鸭共计价值人民币519元,被害人黄某甲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884元。1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村旁,盗走被害人邱某乙饲养的6只母鸡。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306元。13、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安置小区被害人林某某的住处旁,盗走被害人林某某饲养的4只母鸡、2只番鸭和1只水鸭。经鉴定,被盗鸡、鸭共计价值人民币310元。14、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街道旁,盗走被害人唐某某饲养的5只母鸡和1只番鸭。经鉴定,被盗鸡鸭共计价值人民币345元。15、2014年6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陈某甲、张顺富窜至建阳市某居民区,盗走被害人吕某某饲养的11只番鸭和被害人许某乙饲养的1只番鸭。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被盗番鸭共计价值人民币924元,被害人许某乙被盗番鸭共计价值人民币84元。2014年6月3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所饲养鸡鸭被盗,并提供疑似窃贼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建阳市公安民警通过侦查确定三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甲,张顺富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10日在建阳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刘金有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民警抓获,其随后被羁押于泉州市丰泽区看守所。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共同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鸡鸭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说明;证人郑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龚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支某某、刘宜丹、李某乙、何某某、翁某某、许某甲、邱某甲、葛某某、梁某、罗某某、杨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甲、邱某乙、林某某、唐某某、吕某某、许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有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顺富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14起,价值人民币12790元,被告人刘金有参与盗窃11起,价值人民币11376元,被告人张顺富参与盗窃11起,价值人民币7336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金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顺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刘金有、张顺富退赔本案各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