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维义与郭江涛、杨春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义,郭江涛,杨春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李维义,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西上泽村正深路8号。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石家庄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江涛。委托代理人郭辽远、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胜利,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维义诉被告郭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藁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国人保正定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义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郭江涛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和被告杨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义诉称:2012年11月15日16时55分许,冯贵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该车实际车主是李维义,挂靠在石家庄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20万)的东风中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8公里650米处时,在右侧行车道撞到李献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该车主是郭江涛)的黄海小型客车车的尾部,致使冀A×××××失控后与杨春庆驾驶的冀A×××××(该车车主是杨春庆,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宝来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藁城大队出具第1398031201200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维义所有的冀A×××××号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400元,垫付冀A×××××号车的损失28683元,公估费2800元、拆验费2800元、施救费3680元,共计损失43363元。李献志和杨春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李维义的损失应当由冀A×××××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和冀A×××××号的交台险承保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贵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垫付冀A×××××号车的费用应当由其承保公司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63元。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辩称:我方车辆为无责,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及无责内承担责任,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在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仅应承担100元无过失赔偿,且应由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赔,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等费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原告李维义的车损应当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和平安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付,与我公司无关。李维义垫付杨春庆损失的合理部分先由我公司与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各承担50%基础上在免赔30%,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郭江涛辩称: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做出的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2、石家庄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石家庄环球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俊平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为冀A×××××号东风单车实际车主,挂靠于石家庄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冀A×××××号车损为3400元。4、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冀A×××××车损为2868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900元。5、公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冀A×××××号车公估费2800元。6、拆验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冀A×××××号车拆验费2800元。7、施救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冀A×××××号车施救费3680元。8、客运发票据18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车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车损报告我们认为公估报告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评估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方自己委托我们没有到现场,对报告和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驾驶证不是原件我们无法核实。对实际车主没有异议,公估费不属我们赔偿范围,拆验费与公估费是一体不能分开,在商业险中我们也不应承担,因为我们无责。施救费价格过高,应按照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公安厅下发的收费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能证明与这次事故有关联,我们不认可。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经质证认为:驾驶本、行车本应出示原件,对冀A×××××号公估报告没有异议,对冀A×××××号公估报告有异议,验损数额过高,我公司验损数额24135元,施救费数额偏高,应按照省收费标准;拆验费、公估费与新华支公司意见一致,对交通费有异议,正定到石家庄没有这样的车票,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数额有异议,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3363元,其中包括杨春庆损失,诉讼主体不一样,应当分开。原告应提交冯贵河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原件,包括其余车辆证件的原件。应提供杨春庆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并且提供赔付杨春庆损失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认可。被告郭江涛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55分许,冯贵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东风中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8公里650米处时,在右侧行车道撞到李献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黄海小型客车的尾部,致使冀A×××××号失控后与杨春庆驾驶的冀A×××××号宝来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于2012年11月11日做出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冯贵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维义,挂靠于石家庄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4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车损为3400元。原告李维义,为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李献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江涛,被告郭江涛为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无事保险无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另查明杨春庆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辆2012年11月23日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车损为28683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680元、拆验费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963元,原告李维义已赔付杨春庆。杨春庆为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做出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贵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李维义,现原告依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请求赔付车损3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车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系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郭江涛的车辆发生碰撞所产生,与冀A×××××号车辆无关,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郭江涛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赔付,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赔偿,被告郭江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赔付杨春庆冀A×××××号车损28683元,公估费2800元、拆验费2800元、施救费3680元共计37963元,主张由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和冀A×××××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应提供杨春庆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另外诉讼主体不一样,应当分开起诉,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辩称对于两份车损报告我们认为公估报告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冀A×××××号公估报告及有关手续,能够认定车损及原告已支出该费用,且二被告所辩也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郭江涛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杨春庆冀A×××××车损28683元承担2581.47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维义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责限额内对杨春庆冀A×××××车损28683元除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赔偿的2581.47元以外的26101.53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付垫付的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680元、拆验费2800元共计928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冀A×××××号车负全责,因此该损失应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和被告杨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义车损3400元;赔付原告李维义垫付杨春庆冀A×××××号事故车车损2581.4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义为杨春庆冀A×××××号事故车垫付车损26101.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义垫付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共计928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被告郭江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李维义、郭江涛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耿燕广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