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志文、杨泽彬与李光星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光星,刘志文,杨泽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星,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百合园38幢105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文,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升平路164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泽彬,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平西一街5号101房。再审申请人李光星因与被申请人刘志文、杨泽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刘志文、杨泽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案涉房产登记在李光星名下,刘志文、杨泽彬在没有向有关登记部门提出异议登记、并进行房屋产权确认之诉之前,不能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二审法院以共有物分割为由立案受理并进行审理,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房屋确权纠纷,不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案由确定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志文、杨泽彬要求对案涉房产共有权份额的确权纠纷以及李光星要求对《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无效认定和由此导致应返还刘志文、杨泽彬资金数额的问题。但是二审判决重新调整了案涉房屋的分配,与一审查明刘志文、杨泽彬同意将房屋划归李光星的事实不符。案涉房产登记在李光星名下,不存在法律上的共同所有权人。刘志文、杨泽彬基于《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出资,是债权,而非物权。《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三方是上述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由于刘志文、杨泽彬并没有取得所有权,故不可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可能实现按照其出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投资亏损的约定,因此,是无法继续履行,是无效条款。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且由于刘志文、杨泽彬不配合,导致房产无法转让,表明其不想履行合同的义务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构成了根本违约。其在一审期间,不要房产的表示,也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刘志文、杨泽彬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3、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刘志文、杨泽彬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各自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平均分配处理”,这表明其诉请实质是要求确认房屋物权份额。二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诉求的情况下,单方做出了分割房产的判决,超越了处理范围。且二审判决将房产全部划归刘志文、杨泽彬,将债权划归李光星,也损害了李光星之后可能的房产价值上涨的收益。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09)汕濠法执字第238-9号已经确认案涉的三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李光星,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又作出与该生效文书内容相悖的判决,导致存在两份不同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一审判决适用了《物权法》第一百条、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了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维持的规定,但结果却是撤销了一审判决,说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所依据的法律相互矛盾。刘志文、杨泽彬不是物权人,一、二审依据“共有物分割”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志文、杨泽彬不肯在出让的合同上签名确认,导致房屋转让不能,造成损失,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载明;没有载明刘志文、杨泽彬之前起诉后又撤诉,之后又起诉的情节等,属于故意偏袒刘志文、杨泽彬等。综上,请求依法提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李光星是案涉房产的唯一合法物权人,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改判李光星退还刘志文、杨泽彬投资款,并扣除因刘志文、杨泽彬违约导致的合理费用,判令刘志文、杨泽彬因查封房产导致的租金收入损失,对刘志文、杨泽彬的欺诈行为进行认定,全部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均由刘志文、杨泽彬负担等等。本院认为,根据李光星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审判决以“共有物分割”为本案案由并加以审理是否正确的问题。2、二审判决对共有物的分割是否公平合法的问题。(一)二审判决以“共有物分割”为本案案由并加以审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刘志文、杨泽彬主张案涉三处房产系与李光星共同投资购买的,并诉请对房产按照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平均分配处理,一、二审判决据此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并无不妥。李光星主张本案为所有权确权纠纷,分配处理不是共有物分割等,与刘志文、杨泽彬诉请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光星主张案涉房产登记其名下,刘志文、杨泽彬不是所有权人,无权直接提出分割诉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具有物权推定效力,即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即为实际的所有权人。但本案,经一、二审查明,2010年12月24日,李光星与广东泰德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以总金额610000元竞买得案涉三处房产,同月31日,刘志文、杨泽彬、李光星三方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确认:三方分别出资214300元,共出资642900元,成功竞得案涉三套房产,三方是共同所有权人。三方按照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亏损。同时,三方口头约定将竞得的房产权属登记在李光星名下,由李光星负责联系并适时进行房产转让。2011年3月4日,李光星在收取了各方的款项后支付了拍卖价款,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完毕,李光星也作为三人的代表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李光星主张协议无效,刘志文、杨泽彬仅拥有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刘志文、杨泽彬、李光星是案涉三处房产的共同出资人,是实际的共同所有权人。李光星仅以其为产权登记人为由,认为刘志文、杨泽彬不拥有产权,应当先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产权异议,向法院提出确权诉讼后才能提出共有物分割诉请,一、二审判决直接审理共有物分割,程序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对共有物的分割是否公平合法的问题。查,刘志文、杨泽彬一审诉请为“对按照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平均分配处理”,一、二审判决对共有物按照各占1/3的份额进行分割,符合刘志文、杨泽彬的诉请。李光星主张二审判决分割共有物,超出当事人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由于三套房产的条件各不相同,双方就分割方式亦未能达成协议,一、二审根据房屋评估价值,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一方取得与份额价值相等的房产,另一方取得相应的货币价款,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而李光星在一审判决案涉的三处房产划归其所有,李光星支付刘志文、杨泽彬各1/3的房屋价值折价款的情况下,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后按照实际出资额调整比例进行分配损失和收益,从拍卖款中返还刘志文、杨泽彬本金等。由此可见,李光星上诉请求并没有要求划分房产,而是要求拍卖房产并对相关费用进行分摊。在折价与拍卖并属价款分割的路径,李光星亦没有证据证明房产评估价格偏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支持李光星拍卖的主张,并无不妥。根据李光星的上诉请求,以及刘志文、杨泽彬的二审期间意见,二审法院调整一审分配方案,将与份额等值的房产划归刘志文、杨泽彬,而李光星获得相应份额的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在李光星没有证据证明其管理案涉房产费用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酌情认定李光星负担了6000元管理费用,并判令刘志文、杨泽彬予以分担,亦显示了分割的公平性。至于李光星提出的存在两份不同的法律文书、二审判决结果与引用法条相左的问题。(2009)汕濠法执字第238-9号执行裁定是对拍卖结果的确认,而本案判决是根据当事人内部的约定,对李光星代表三人拍得的房产进行分割。两份文书依据事实不同,不属于依据同一事实存在不同结果法律文书的问题。而二审判决结果引用法条的问题,查二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了(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6-1号补正裁定,将引用法律条文的序号作出了更正。综上所述,李光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奕冰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