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瑞兰与张莉、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兰,张莉,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韩瑞兰,居民。被告张莉,居民。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花。原告韩瑞兰诉被告张莉、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兰,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兰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莉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莉辩称,借原告10万元属实,但已归还借款本金22200元。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莉向原告韩瑞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张莉在出具借据时在借据中加盖“邳州市老魏批发部”字样的印章。款项借出后,被告张莉先后七次偿付原告韩瑞兰利息21200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莉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工商部门未有以邳州市老魏批发部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张莉系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工商部门未有以“邳州市老魏批发部”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该批发部不具有以该字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莉个人借款。被告张莉虽系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但未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被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主张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张莉原已给付的利息212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张莉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未明确该笔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应先冲抵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瑞兰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并从中扣减22200元。)二、驳回原告韩瑞兰对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