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善臣诉刘冬、于松强、石运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善臣,刘冬,于松强,石运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马善臣,男,身份证号码3724211966********,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陵城镇王定杆村**号。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男,身份证号码3713231989********,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院东头乡许家峪村***号。被告于松强,男,身份证号码3728271980********,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毛家窑村**号。被告石运涛,男,身份证号码3713231986********,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沙沟镇南泮池村***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彭学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善臣诉被告刘冬、于松强、石运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善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刘冬、于松强、石运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冬无证驾驶鲁QP98**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谢厂前门路段,将停靠在西侧机动车道的被告于松强驾驶的鲁QP85**号小型出租汽车,被告石运涛驾驶的鲁QY62**小型汽车及在两车之间搬运物品的原告及停靠行人韦清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67195.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刘冬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根据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石运涛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案事故造成行人韦清照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预留相应保险限额。被告刘冬、于松强、石运涛均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冬无证驾驶鲁QP98**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谢厂前门路段,将停靠在西侧机动车道的被告于松强驾驶的鲁QP85**号小型出租汽车,被告石运涛驾驶的鲁QY62**小型汽车及在两车之间搬运物品的原告马善臣及停靠行人韦清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刘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善臣、被告于松强、被告石云涛、案外人韦清照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7天,在山东省陵县中医院住院13天,共住院50天,医疗费共计60163.59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间隙略示变窄,左膝关节屈曲100°,左下肢较健侧肢体缩短2.5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00天;左胫骨骨折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12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户籍为山东省陵县陵城镇王定杆村76号,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其与济南旭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起在该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并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同时提供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163.59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7896元(50天×2人×49.35元/天+60天×49.35元/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163187.59元。另,被告刘冬驾驶鲁QP98**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于松强驾驶鲁QP85**号小型轿车,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石运涛驾驶鲁QY66**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冬驾驶鲁QP98**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于松强驾驶鲁QP85**号小型轿车,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石运涛驾驶鲁QY66**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善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3454.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16.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73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454.4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善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8484.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57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484.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善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8484.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57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484.8元】;四、被告刘冬在交强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善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6858.2元【医疗费30163.5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4763.59元*60%=26858.2元】;五、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善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549.5元【医疗费30163.5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43663.59元*15%=6549.5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善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549.5元【医疗费50163.5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30163.59元*15%=6549.5元】;七、被告于松强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善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65元【鉴定费1100元*15%=165元】;八、被告石运涛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善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65元【鉴定费1100元*15%=165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冬负担2324元,被告于松强、石运涛各负担581元,原告马善臣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杜正波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神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