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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波与胡蓉、熊礼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胡蓉,熊礼文,苏亚帅,张伯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32号原告:高波。被告:胡蓉。被告:熊礼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都远,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荣,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亚帅。第三人:张伯权。原告高波诉被告胡蓉、熊礼文及第三人苏亚帅、张伯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和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被告胡蓉、熊礼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荣、唐都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亚帅、张伯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胡蓉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人民币1,125万元(本院注:以下金额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如果胡蓉不能及时支付此款项,则由担保人熊礼文(胡蓉的丈夫)负责支付。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此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余款合计1,125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为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错误。1、原告已向股权转让各方共同支付了转让款2,500万元,按各方支付比例,应向高波支付1,522.56万元,仅尚需向其支付不超过502.44万元的款项。二、涉案的协议因欺诈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变更。1、高波利用信息不对称欺骗误导被告,隐瞒了公司亏损的事实,提高了股权的作价。2、股权转让期间,海X盟公司的净资产处于800万元至900万元之间,该公司85%的股权却作价3,325万元,严重偏离公司资产的价值。3、经过两三年的经营和了解,到2013年下半年,被告才意识到该事实。4、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我方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减少支付对价。三、由于原告欺骗及违约的行为,被告对转让款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权利,且剩余的价款不应再予以支付,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原告提供的数控技术与其鼓吹的信息不对称,事实上是高波鼓吹了数控技术的价值,误导了被告,使被告在转让中看重该技术。2、涉案的数控技术为原告一人所掌握,公司要掌握该技术必须要经过原告的服务进行传授。3、高波在合同签订时曾经多次承诺在股权转让后继续留在海X盟公司工作,即直至2013年年末履行为期三年的服务期,保证公司掌握数控技术。但2012年5月原告违反了承诺擅自离开公司。4、原告离开公司后公司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产品频频出现问题,公司声誉以及销售均受到重大的影响,被告的权益受损。5、根据合同法第67条和107条的规定,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和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在香港注册的海X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海X盟公司)于2003年7月2日成立,目前注册资金为港币50万元,其中原告持有24万股,第三人苏亚帅持有12万股、张伯权持有4万股,原告及第三人愿意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4万股转让给被告胡蓉,胡蓉愿意以本协议约定条件及价款转让。2、本次34万股转让总价款为3,625万元,其中原告转让18万股,价格为2,025万元含税;第三人苏亚帅12万股、张伯权4万股,价格分别为975万元含税、325万元含税。原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由原告作为三方的代表人,统一接收胡蓉的本协议转让款的定金部分;转让款的其余部分直接转入原告及第三人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胡蓉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0万元,股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万元,余款1,125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胡蓉未根据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支付股权转让款,熊礼文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承担相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3、如原告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给胡蓉造成损失的,除了返还胡蓉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赔偿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向胡蓉支付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胡蓉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胡蓉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须赔偿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还应支付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熊礼文为胡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胡蓉签订《更正》:双方一致确认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高波将其持有的香港海X盟公司18万股以人民币2,025万元含税的价格转让给胡蓉。”存在错误,现更正为“高波将其持有的香港海X盟公司18万股以人民币2,325万元含税的价格转让给胡蓉。”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对应条款作废。三、2011年5月13日和6月8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500万元定金及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年6月,原、被告在香港办理了上述股权的过户手续,香港海X盟公司的股份变更为原告持有6万股,胡蓉持有34万股。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其收到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后,已将其中的875万元、290万元分别支付给了苏亚帅、张伯权,并提供了其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苏亚帅、张伯权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为:苏亚帅于2011年5月20日和6月10日收到由高波转入本人账户定金100万元、股权转让款875万元,总计975万元。张伯权于2011年5月20日和6月10日收到由高波转入本人账户定金35万元、股权转让款290万元,总计325万元。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更正、付款凭证、交易明细单、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张伯权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约。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依约为被告胡蓉办理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125万元,而被告则辩称其仅尚须向原告支付不超过502.44万元。经本院核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总价款为3,625万元,被告已付定金及股权转让款共2,500万元,尚欠的1,125万元中虽然包含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款项,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将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全部先行支付清结,第三人也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因此,余下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125万元均应由受让方胡蓉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拖欠的转让款仅为502.44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胡蓉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其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未超出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礼文承诺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为胡蓉承担相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及为胡蓉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熊礼文应为胡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减少支付对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其拥有先履行抗辩和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权利。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高波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1,12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熊礼文为被告胡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胡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00元,由被告胡蓉、熊礼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