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塘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双林制墨涂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博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双林制墨涂装有限公司,杭州博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塘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张家港市双林制墨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博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雅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双林制墨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与被告杭州博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当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所供产品的名称及付款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41576元。该款经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1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林公司与博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双林公司向博立公司提供各种油墨。2014年7月15日,博立公司向双林公司出具对账回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7月15日,结欠双林公司货款1341576元。因博立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该款,双林公司为此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博立公司结欠原告双林公司货款1341576元,有对账回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博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双林制墨涂装有限公司货款134157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4元,由被告博立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双林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须正东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