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荣寿、徐爱银诉安徽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15-000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07号起诉人:李某某,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合肥市蜀山区。起诉人:徐某某,女,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1月9日,本院收到李某某、徐某某的起诉状,诉称:其是安徽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的安徽军工集团下属企业的退休职工。其2009年11月向省国资委提出要求复核解决:无房户福利住房,企业退休补贴和执行法院判决医疗包干费的三个问题。在这五年时间里,其多次电话和书函催办无结果,于2014年4月19日向省国资委递交了督办申请书,省国资委也向安徽军工集团正式下达了督办函,要求2014年6月底办结。为了尽快能解决问题,其又根据省国资委的《督查督办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10月20日两次用特快专递向省国资委递交了请求跟踪督办和请求法治督办的催办申请,可至今还未履行落实督办办结的行政程序。其于2014年11月3日又到省国资委递交了一份书面反馈申请,可至今还未告知消息。诉讼请求:要求省国资委履行行政督办落实告知,复核解决的法定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省国资委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某、徐某某系省国资委监管的安徽军工集团下属企业的退休职工,其所要解决的系其与隶属单位之间存在的有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