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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焦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个体工商业者。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待业。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林、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双方在梓潼县许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便自2005年起外出打工。从此以后,二人常处于聚少离多的状态。被告时常无所事事,家里的大小事务便多由原告操持劳心。2010年,原、被告为是否更换车辆发生矛盾。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便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经过三年的勉强维持后,原告仍然认为二人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也已在多次争吵中消耗殆尽。于是,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8万、一美容店经营权(价值2.5万元,含房租)、空调二台(2P柜机和1.5P挂机各一台)、衣柜一组(购置价1800元)、茶几一张(购置价730元)、鞋柜一个(购置价520元)和抽烟烟机一台(购置价780元),原告依法分割一半。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到现在。去年6月,原、被告投资开了一家美容美甲店。今年8月,为了鼓励孩子好好学习,原、被告和女儿又外出旅游几天。原告这次提出离婚,只是因为其与被告发生了孩子生活费由谁给的纠纷,但原告手中并没有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在梓潼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3月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吴某乙现在在绵阳某中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为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原告自2005年起开始外出务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每年都会回家。2010年12月,原、被告为换购新车一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4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2011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和好。2013年6月,原、被告在梓潼县许州场镇开了一家美容美甲店。现在,原、被告有存款40.8万元。2014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为由谁给女儿拿读书期间生活费的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原告提出保全请求,请求对24万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原告交纳了1720元的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梓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梓民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遇琐事纠纷就提离婚,未免过于草率。虽原告已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双方又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和好,这说明双方已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的性格等因素看,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完全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慎重对待和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不仅是对自己负责,还是对家庭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13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