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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栾学臻与褚文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学臻,褚文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栾学臻。委托代理人单磊,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文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栾学臻与被告褚文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寿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褚文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3时50分许,褚文奇驾驶鲁G×××××号轿车沿周阳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街路口时,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30.04元、CT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2323.2元、施救费200元、车损1069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420元,共计90733.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文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后,给原告垫付款32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50分许,褚文奇驾驶鲁G×××××号轿车沿周阳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街路口处时,与栾学臻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栾学臻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褚文奇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栾学臻未取得驾驶证驾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褚文奇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1990.0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26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1人30日,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原告系高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310元,其误工费为9240元(2310元÷30天×120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杜光英护理,杜光英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2323元(28264元÷365天×30天)。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确定车损费106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2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21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褚文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褚文奇陈述,是否存在不计免赔自己不知道。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投保人不投保不计免赔的后果。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文奇给原告垫付款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价值认定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褚文奇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得到赔偿后,理应返还被告褚文奇的垫付款。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不投保不计免赔的相关后果,故不投保不计免赔的相关约定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应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1990.0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2920.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232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10元,共计683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费10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12920.04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420.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10794元(15420.04元×70%)。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164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褚文奇垫付款3200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寿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