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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夏电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臻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夏电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臻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邱敏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38号原告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晖。委托代理人唐德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夏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敏。被告上海臻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萍。被告邱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电公司、臻尚公司、邱敏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高峰、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德生、张嗣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李婕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能源���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臻尚公司达成股权转让意向,由原告向被告臻尚公司出让所持被告夏电公司51%的股权,三方确认在股权交易前先行将被告夏电公司股权的部分价值以红利形式分配给原告。2012年10月19日,根据被告夏电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初步核算结果,被告夏电公司制定了向原告支付可分配红利人民币93,153,611.24元的利润分配方案。同日,原告与被告邱敏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邱敏为原告能按时足额收到分红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2年。2013年3月19日,被告夏电公司对红利金额作出调整,将应付利润中的88,348,674.38元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可分得45,057,823.93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红利分2期支付,最晚应于股权转让交割完毕后半年内支付完毕,被告臻尚公司、邱敏��原告取得全部分红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27日完成股权交割手续,向被告臻尚公司转让被告夏电公司51%股权。转让后,被告臻尚公司成为被告夏电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夏电公司仍未支付分红款22,529,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夏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红利22,529,000元;2、被告夏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臻尚公司、邱敏对被告夏电公司应承担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夏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红利22,528,823.93元(分别于2013年7月4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分6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210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428,823.93元)。原告现就未支���的部分主张权利。被告夏电公司、臻尚公司、邱敏共同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与被告夏电公司签订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时被告夏电公司的可分配红利为93,153,611.24元,原告可分配其中的51%。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红利的可分配金额进行调整,原告可分配红利调整为45,057,823.93元,股权转让款调整为60,772,313.08元,因此,利润分配方案并非真实的红利分配方案,是为了配合股权转让协商出来的红利分配方案,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真实。对原告所述的2013年5月22日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夏电公司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确实是支付红利款,但对于还应向原告分配的红利金额需双方进一步协商,应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真实的利润分配方案。系争红利应由被告夏电公司支付,根据约定,被告臻尚公司、邱敏需承担连带担保���任,但应在利润分配方案真实的前提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电公司系设立于1999年9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至2012年10月19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股东为原告(出资额为2,295万元,持股比例为51%)及被告臻尚公司(出资额为2,205万元,持股比例为49%)。被告夏电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得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有限认缴出资。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夏电公司、臻尚公司共同出具《夏电公司利润合并说明》,载明,对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可供分配利润进行调整,调整后可供分配利润为162,510,856.90元,以上调整金额已经过审计核对及股东双方确认。依据被告夏电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54,178,474.99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臻尚公司、案外人范某某签订《夏电公司51%股���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持有被告夏电公司51%股权,原告将4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臻尚公司、将10%的股权转让给范某某,转让价格为2,295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夏电公司51%股权的价值及整体资产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各方对审计、评估结论一致确认后,受让方配合原告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凭产交所审核确认的产权交易凭证,向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变更;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被告夏电公司、臻尚公司及范某某形成《夏电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载明,被告夏电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存在可供分配红利,可分配红利93,153,611.24元(含2008年已开的分利单),股东原告占公司股权比例为51%,应分得利润为47,508,341.73元,被告臻尚公司占公司股权比例为49%,应分得利润为45,645,269.51元;红利由被告夏电公司分2期支付,第1期由被告夏电公司支付原告23,758,341.73元,应在产权交割完毕之日起1个月内付至原告帐户,第2期由被告夏电公司支付原告23,750,000元,于产权交割完毕之日起半年内,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同日,被告夏电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通过及批准上述《夏电公司利润分配方案》。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及范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夏电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夏电公司合并利润分配方案》,被告夏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及合并可分配利润82,880,537.02元,为保证原告能按时足额收到钱款,各方约定,被告邱敏、案外人范某某于上述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担保。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保证债务的能力,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满后2年止;当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夏电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臻尚公司及范某某,并且各方一起办妥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臻尚公司及范某某将被告夏电公司100%股权出质给原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以担保原告能按时足额收到钱款;原告足额收取钱款后,解除被告邱敏、案外人范某某在本合同中的担保责任,解除被告臻尚公司在本合同中的股权出质担保责任,并办理出质注销登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臻尚公司形成《夏电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将公司应付利润中的88,348,674.38元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可分得利润为45,057,823.93元,被告臻尚公司可分得利润为43,290,850.45元;同意原告将所持有的51%股权以不低于60,772,713.08元的价格,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转让。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臻尚公司、夏电公司、邱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对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夏电公司51%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修订,原告持有的被告夏电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臻尚公司,范某某不再作为受让方,范某某退出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臻尚公司承受和履行;产权交易标的转让价格修订为60,772,713.08元,被告臻尚公司应在受让资格被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原告偿付被告夏电公司股东借款1,800万元,同步,被告臻尚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原告支付18,231,813.92元,在产交合同生效后的1个月内,被告臻尚公司向原告指定帐户支付12,154,542.62元,被告臻尚公司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前已向原告支付的定金500万元在本次付款时直接转为价款,在产交合同生效后的半年内,被告臻尚公司向原告指定帐户支付30,386,356.54元;产权交割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臻尚公司向工商机关递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2、对2012年10月19日签署的《夏电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如下修订:被告夏电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存在可供分配红利,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意将公司可分配红利88,348,674.38元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可分得利润为45,057,823.93元,被告臻尚公司可分得利润为43,290,850.45元;原告红利由被告夏电公司分2期支付,第1期支付22,528,823.93元,应当在产权交割完毕(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之日起1个月内,付至原告指定帐户,第2期22,529,000元于产权交割完毕之日起半年内,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原告、被告臻尚公司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代表被告夏电公司100%股权,确认本次修订生效,如需制作相关法律文件的,以此为准;3、对2012年10月19日《担保合同》作出约定,根据《夏电公司51%股权转让合同》,被告臻尚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772,713.08元,为保障原告实现债权,各方约定,因范某某退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由其提供的保证担保、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分别由被告邱敏、臻尚公司承继,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出质登记、担保责任解除等执行,被告邱敏、臻尚公司通过签署本补充协议,确定本次修订生效;对2012年10月19日《担保合同》修订为,根据股东会决议,被告夏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润45,057,823.93元,范某某退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由其提供的保证担保、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分别由被告邱敏、臻尚公司承继,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出质登记、担保责任解除等执行,被告邱敏、臻尚公司通过签署本补充协议,确定本次修订生效;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19日《夏电公司合并利润分配方案》及其相应的董事会、股东会批准文件、2012年10月19日《夏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臻尚公司、范某某受让51%夏电公司股权)、2012年12月24日《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2012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臻尚公司及范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文件作废、集中销毁;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下列文件予以保留,包括《夏电公司利润合并说明》、《资产负债表》、《调整分录》、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夏电公司51%股权转让合同》中除本补充协议明确修正的条款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相关合同(含《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协议、决议凡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次《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臻尚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的合同标的为原告所持被告夏电公司51%股权;经上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夏电公司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117,941,519.22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60,150,174.80元;交易价款为60,772,713.08元。同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针对上述《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此后,原告所持被告夏电公司51%股权变更至被告臻尚公司名下。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被告夏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红利共计22,528,823.93元。因被告夏电公司尚欠原告红利22,529,000元未付,原告数催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被告夏电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签订于2012年10月19日的《夏电公司51%股权转让合同》;形成于2012年10月19日的《夏电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形成于2013年3月19日的《夏电公司股东会决��》;签订于2013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5月27日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形成于2013年5月27日的《产权交易凭证》;收据及交通银行记帐回执;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夏电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得红利。原告曾系被告夏电公司股东,持有被告夏电公司51%的股权,作为股东,原告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有权按照51%的出资比例分得红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臻尚公司同为被告夏电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因此,在原告向被告臻尚公司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双方明确约定,对于被告夏电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红利,由原告按51%的比例取得,该约定有章程和法律依据。就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可分配红利的金额,依据被告夏电公司形成于2013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为45,057,823.93元。在签订于2013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臻尚公司不仅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还与被告夏电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可分得红利45,057,823.93元,被告臻尚公司可分得红利为43,290,850.45元。从原告与被告臻尚公司于此后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完成产权交割的事实来看,针对该次股权转让,已启动资产评估程序对被告夏电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因此,原告与被告臻尚公司对股权转让对价以及对可分配红利的确定均是建立在对被告夏电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及股东协商确认的基础之上。且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夏电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6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第1期红利共计22,528,823.93元,客观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第1期红利的义务,对此,被告臻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电公司支付尚欠红利22,5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臻尚公司要求对被告夏电公司资产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可分配红利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并无启动审计程序的必要。根据约定,被告夏电公司应于产权交割完毕(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第1期红利22,528,823.93元,并于产权交割完毕之日起半年内支付第2期红利22,529,000元。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故被告夏电公司应于2013年6月26日前付清第1期红利22,528,823.93元,于2013年11月26日前付清第2期红利22,529,000元,被告夏电公司对第1期红利延期至2013年7月16日付清,对第2期红利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电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第1期红利的利息损失为56,079.64元。依据《补充协议》,对被告夏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45,057,823.93元,被告臻尚公司、邱敏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二年,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臻尚公司、邱敏对被告夏电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夏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红利22,529,000元;���、被告上海夏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第1期红利的利息损失为56,079.64元,第2期红利的利息损失以22,5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上海臻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邱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臻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邱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夏电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621元,由被告上海夏电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臻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邱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