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刘远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为在校学生),2011年1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在儿子出生之前,原、被告双方生活基本正常,被告虽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也保持着联系。2012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断绝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对子女未尽任何抚养责任和义务。原告虽多次试图联系被告,但始终无果,据闻被告在此期间已与另一女子相好并同居。被告故意长期在外不归,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已达二年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原告廖某某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信息资料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身份关系;2、户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丙、一子陈某乙,现分别为12周岁和4周岁,均需要抚养;3、湘潭县锦石乡佳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已有3年,一直未有联系。被告陈某甲没有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被告陈某甲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原告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方的证据1、2、3,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廖某某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在外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为在校初中生),2011年1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子女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有两台空调,一台铃木摩托车(现在被告家),没有共同债务。2012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没有与原告进行联系。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已超过二年,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不归,原告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导致夫妻分居实际已超过两年,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乙二人,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与本案实际不相符,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由原告廖某某抚养女儿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小孩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协助对方探望小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两台空调,一台铃木摩托车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刘远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