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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水波、刘其敏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XX市XXX乡XX村**组*号。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XX市XXXX乡XXX街。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2人与陈某合租方某某位于本市五里牌花桥路西侧5号住宅一楼的房间,3人出资合伙经营“湘农情”猪肉店。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或单独在“湘农情”猪肉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店5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店4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伙同张某某在“湘农情”猪肉店房间内容留方某某和两名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并容留李某某在“湘农情”猪肉店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伙同张某某容留方某某、方某某在“湘农情”猪肉店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湘农情”猪肉店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和两名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伙同张某某容留两名男子在“湘农情”猪肉店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方某某、孙某、胡某、万某某在“湘农情”猪肉店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孙某、胡某、万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临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临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