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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程凯与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程凯。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潼,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凯与被告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代强,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凯诉称,2013年5月20日20时,张军驾驶牌号为川XX号小型车沿317线由犀浦镇方向朝郫县方向行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程凯驾驶的苏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程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程凯受伤后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鉴定,程凯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残疾赔偿金8528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82.80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95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35000元,共计263372.20元,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220960.54元;2.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为程凯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0183.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程凯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40分,被告张军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沿317线由犀浦镇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蜀都客车厂路口掉头时,与未取得驾驶证亦未佩戴头盔驾驶苏XX号二轮摩托车的程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程凯驾驶苏XX号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1条有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第13条有关“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第19条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谁违反交通信号灯。事故发生当晚,程凯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1.右手第1、2、3、4、5掌故基底部骨折;2.右手第1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坐骨下肢骨折;6.轻型脑伤;7.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伤肢关节锻炼,术后复查,视情况决定负重时间;2.建议休息8个月;3.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产生医疗费共计67183.38元,其中程凯自付20000元,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垫付7000元,张军支付40183.38元。2014年3月1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程凯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及右手损伤,分别评为九级、十级伤残;2.程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3.程凯的护理时间为120日。程凯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川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军,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3.苏XX号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蔡文群。程凯当庭陈述该车系在郫县二手车市场购买,不认识车主,且系走私车辆无法过户,亦未购买保险;4.程凯系郫县安德镇泉水村人,其父程贵书,其母刘其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按照15%比例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病例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公安局关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程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高速行驶是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张军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掉头时未谨慎观察车流情况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程凯、张军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程凯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35000元,本院认为程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对其占有、使用该车系通过合法有效地途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住院票据核实为67183.38元,自费药计算为10077.51元(67183.38元×15%);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医嘱和鉴定意见分歧较大,故待实际发生后程凯另行主张;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100元(20元/天×55天);3.关于营养费,参考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1100元(20元/天×55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核实情况,程凯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受伤后有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1%,按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5289.40元(20307元/年×20年×21%),程凯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程凯主张其在青羊区腾俊建筑机械租赁站工作,月薪为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证实其主张,故参照四川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19125.70元(23664元/年÷365天/年×295天);6.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为9600元(80元/天×120天);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2200元;10.关于续医费,程凯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尚未实际产生,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以上9项合计191198.48元。川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程凯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58920.97元【(67183.38元+1100元+1100元-10077.51元-10000元)+(85289.40元+19125.70元+9600元+600元+5000元-110000)元】由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各赔偿50%,即29460.49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该部分由程凯、张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6138.75元【(10077.51元+2200元)×50%】。事故发生后,张军垫付了40183.38元、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垫付了7000元,品迭后,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向张军支付34044.63元(40183.38元-6138.75元);向程凯支付保险赔偿金108415.86元(120000元+29460.49元-7000元-3404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凯支付保险赔偿金108415.86元,向张军支付34044.63元;二、驳回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元,由程凯、张军各承担376元。上述款项已由程凯预付,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