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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梁美端与杨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端,杨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号原告梁美端,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德福,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梁美端与被告杨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端诉称,被告杨德福于2013年9月16日以经营茶叶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用被告位于长泰县京元街店面和保险单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被告至2014年2月16日即违约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福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梁美端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清,若违约每超过一天按20元支付违约金,若超过二个月不支付本息,借款人自愿将自己房产(京元街店面证号015**号)和被告为其父母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等作为借款还款保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止,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经当庭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德福向原告梁美端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杨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美端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2.5元,由被告杨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杜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