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克坚与杨善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坚,杨善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张克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庄海雁,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杨善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坚与被告杨善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坚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连云区安置房指挥部以房抵工程款房屋,位于连云区西墅花园14号楼4单元1002室、1102室、跃层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共计1370000元(1002室509268元、1102室513375元、跃层354156元,3套房屋共计1376799元,当时被告同意原告只用支付1370000元)。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将1002室交付给原告,而是将房屋又卖给了陈海泉。1002室当时单价为3820元,建筑面积为136.90平方米,当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此房屋向被告支付50926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018536元。根据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计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9268元、赔偿款509268元共计1018536元。被告杨善忠辩称:原告诉讼部分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509268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讲被告已将房屋卖给陈海泉不是事实,被告与陈海泉并不认识,此房是连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安置给陈海泉的,并非被告所卖;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根本无权出售此房屋。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此案调解结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善忠挂靠在连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名下承建连云港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置业,该公司开发连云区西墅花园安置房)西墅花园小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后市政公司和海润置业协商将西墅花园14号楼四单元1002室以522958元、1102室以527065元、跃层以364888元、3号楼二单元201室以478548元的价格作价冲抵应付杨善忠的工程款,2011年1月10日,原告张克坚和被告杨善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了被告将其中的14号楼4单元1002室、1102室、跃层出售给原告,3套总价款1376799元(其中1002室房屋509268元),后被告同意原告共支付房款137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370000元。后因为14号楼4单元1002室没有签订网上售房合同,连云区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将该房屋又安置给案外人,市政公司和海润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4月将涉案房屋退回海润置业,海润置业给付市政公司房款522958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善忠收到该5229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上面有被告写的收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连云区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退房协议1份、银行进账单、合同及附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向案外人刘娟借款13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五年)的借条1份、连云港圣乔治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公司章程1份,证明其向和其同为连云港圣乔治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刘娟借款137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涉案房屋不能交付,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其已付购房款的利息,不要求法院处理房屋的增值。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的时候已经交付给原告,现拆迁办重新安置房屋也是经过原告同意,故其只同意从拆迁办向其返还购房款时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涉案1002室房屋已经向原告交付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从海润公司处冲抵工程款而来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但是因为涉案的1002室房屋已经被拆迁部门安置给案外人,造成涉案房屋被告已经无法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房屋购房款509268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1002室房屋卖给其后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故要求被告给付相当于购房款赔偿金的诉求,因为造成1002室房屋不能向原告交付的原因并不是被告将该房屋一房两卖,且被告也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故原告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因为原告早在2011年1月10日已经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而被告至今不能交付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可以是房屋的增值,也可以是购房款的利息等,现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善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克坚购房款509268元及利息(利息以5092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克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杨善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由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