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周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年17岁,在读高中。婚后,被告赌博成瘾,长期夜不归宿,经多次劝阻,不思悔改,不顾家庭,夫妻为此经常吵架,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女儿的学杂费、生活费和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按月及时支付每月1500元,直到女儿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间有时产生矛盾,夫妻吵架。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失和,是因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视存在的问题,改善处理矛盾的方式,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