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许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2013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20日,因吸���贩毒品被抓获。同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执行。同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高新区七里河“塞纳明珠”宾馆8508房间,将7粒“麻果”及1克左右“冰毒”卖给朱和,获款人民币500元。之后,二人在房间内吸食了其中的2粒“麻果”及少许“冰毒”,在准备离开时,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麻果���5粒和少量“冰毒”。经检验,当场收缴的毒品(重1.2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邵某的证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许某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并于同日送交执行。同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因强制戒毒与本案逮捕并非是同一行为,故强制戒毒期间不能折抵刑期,但抓获当天涉及本案指控罪名,可折抵刑期一日。鉴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衡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