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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执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尹春巍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春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1026号罪犯尹春巍,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春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尹春巍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返还事主吕某某。被告人尹春巍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4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5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春巍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尹春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尹春巍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关注公众号“”